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697号
原告:郑金婵,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顺兰,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郑金婵诉被告戴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婵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桃、被告戴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婵诉称: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戴顺兰以其母亲住院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款50000元整,被告写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写明到2014年12月31号归还,但至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搪,没有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一次40000元、一次10000元合共5000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之前我是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只是具体支付过多少利息已不记得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及2014年9月30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写下“今借到郑金婵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号归还),借款人:戴顺兰,2014年9月22号”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写下“暂借到郑金婵现金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号归还。借款人:戴顺兰,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由于被告逾期并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此,被告认为已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不应该再支付利息,并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证据证实,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归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过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顺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郑金婵(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