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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01号

黄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到时任京山县园林管理局局长杨某甲(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向杨表达了想要承接绿化工程的意愿,并送给杨某甲2万元现金。同年3月30日,京山县京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京山县温泉景观路绿化工程、温泉景观路小游园绿化工程委托给京山县园林管理局实施,明确要求上述工程须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杨某甲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即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人黄某承揽。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为感谢杨某甲在工程中的关照,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现金1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在杨某甲办公室送给杨现金2万元。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在京山县新市镇三角洲附近送给杨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祝某、杨某乙、柯某、石某、刘某、艾某、汤某、吴某、杨某丙、王某的证言;京山县园林管理局(所)2008年至2012年期间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县园林所更名并升格的通知、京山县园林管理局(所)2008年至2012年组织机构代码说明、关于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权归属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关于改选京山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监事会的决定、投资人关于改选京山县园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监事会的决定、温泉景观路、温泉景观路小游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黄某承揽京山县园林管理所绿化工程及付款情况、信阳市光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某甲基本情况、关于杨某甲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15天。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和平

审 判 员  罗 肖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