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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9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与晁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晁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9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负责人:林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丽,该行职工。

被告:晁婷,女,1981年3月10日生,住太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和支行)诉被告晁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栾夫兴、

审判员樊彬、

人民陪审员吴永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太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太和支行诉称:2009年4月,晁婷向农行太和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后,多次透支逾期使用,2014年4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形成不良,前后累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9280.87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农行太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晁婷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消费款9280.87元(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另计),并承担诉讼费。晁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晁婷向农行太和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后,多次透支逾期使用,2014年4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形成不良,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共计欠本金7398.93元及利息1496.24元,滞纳金385.7元,合计9280.87元,后经农行太和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农行太和支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农行太和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晁婷的基本信息、催收台帐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行太和支行与晁婷签订的信用卡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晁婷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共计欠本金7398.93元及利息1496.24元,滞纳金385.7元,合计9280.87元,因此,农行太和支行要求晁婷偿还借款本金7398.93元及利息1496.24元,滞纳金3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晁婷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行借款本金本金7398.93元及利息1496.24元,滞纳金385.7元,合计9280.8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晁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夫兴

审 判 员  樊 彬

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君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