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28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陈某(曾用名陈越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在2012年开始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对方有第三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曾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还是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共同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
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自上次离婚诉讼后,家里进行了“分伙”,所以才造成长期分居。
二、因为原���将第三者带回家,被告发现后予以阻止,原告便动手殴打被告,造成原告耳穿孔。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6074.74元,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6074.74元。
三、目前被告没有劳动力,××在身,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5万元经济帮助款。
四、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此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方舒,××××年××月××日生育次子李芬。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经始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另查明,被告患有骨质��生以及轻度的腰椎间盘突出。原告目前在工厂务工,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因身体原因没有就业,无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表、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CT报告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应当依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满一年,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看,原告与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共同分担共同债务13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赔偿医疗费用607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赔偿,既包括财产赔偿,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将被告打伤致被告耳朵左侧鼓膜穿孔,该行为属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即医疗费用6074.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请求原告支付350000元经济帮助,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经济帮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现患有骨质增生以及轻度的腰椎间盘突出,没有就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的生���情况,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医疗费6074.74元;
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方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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