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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165号

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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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付某某的儿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8时30分左右付某某在勐腊县勐满农贸市场路边摆摊卖饺子,因相关部门不允许其在此处摆摊,其便将装有蒸饺的三轮车推离,王某某便去帮助付某某推三轮车,付某某未予拒绝。在推的过程中因三轮车上铁锅里的水晃动便泼到王某某身上,导致王某某烫伤。王某某受伤后到勐腊县勐满口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0日(2015年9月10日-10月10日),经诊断王某某颈背部12%浅Ⅱ°烫伤,左胸部6��浅Ⅱ°烫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彭梅(割胶工)护理。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产生鉴定费1100元。王某某住院时付某某为其交纳了住院押金4000元,期间产生医疗费5317.68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报销了3017.62元,出院时退回的现金1699.94元由罗某某的妻子陈娅琼领取。出院后罗某某代付某某向王某某妻子彭梅支付了3600元。付某某与罗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付某某对王某某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案的事实,王某某确实是在为付某某推三轮车的过程中,因三轮车上铁锅里蒸饺子的水晃泼到王某某身上而受伤,即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为付某某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付某某应当对王某某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抗辩认为其未要求王某某帮忙,且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已经协商好,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王某某的帮工已经明确拒绝及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某某以付某某为受益人,而罗某某系付某某儿子,其也应视为受益人,故要求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罗某某并非被帮工人,且亦非受益人,故王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以原审法院根据证据确认的11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云南省2015年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即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30日酌情每天予以支持30元,即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根据王某某从事的割胶工的职业,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30日休息期予以支持,即2403.67元(28844元÷360天×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割胶工的职业,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30日护理期予以支持,即2403.67元(28844元÷360天×30天)。王某某主张后期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其需后续治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该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9807.34元。该费用扣除罗某某代付某某付的3600元后,余款6207.34元由付某某予以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某因伤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3.67元、误工费2403.67元,共计9807.34元,由付某某赔偿,扣减已经支付的3600元,实际应支付620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王某某负担139元,付某某负担3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罗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该退还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3600元。3、上诉人罗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该给上诉人罗某某一个合理的答复。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015年9月10日8时至9时左右,付某某在路边摆摊过程中,因交警暂时不准摆摊,付某某在拉三轮车的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从三轮车后面用力推了一下,付某某听到后面叫了一声,才反映过来锅里面的水泼到了王某某身上,不是知道王某某过来推车没有拒绝,罗某某、付某某以为王某某是好心帮忙,随后送到勐满农场口岸医院住一个月。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2015年9月10日早上8时30分左右,王某某与妻子在勐满农场农贸市场买好菜准备回家,交警不许付某某在路边摆摊,付某某见王某某在旁边便叫帮助推摆摊的三轮车,在推车过程中,付某某没有扶好三轮车方向,前轮碰到路边坎上,致使车上煮饺子的开水晃泼到王某某左边头部以下前胸及后背,造成大面积烫伤,付某某及王某某的妻子将王某某送往勐满农场口岸医院,付某某的儿子罗某某暂付了部份医疗费用,王某某出院后在家休养,上诉人不管不问,当要求赔偿时,上诉人拒绝协商,王某某才起诉到法院,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公平判决。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74号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207.34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207.34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说明只有在被帮工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帮工人帮工,而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了伤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况,所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207.34元应得到赔偿的。其次,原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罗某某要求退还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3600元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罗某某并未提出不同意扣减3600元的主张,亦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扣减了上诉人罗某某代母亲付某某支付的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罗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罗某某、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刘树华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