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护人陈贻发、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及其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隋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59mg/100ml)无证驾驶鄂N1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水牛城购物广场门前路段岔口处掉头后,沿章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刘某甲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隋某驾车随后与刘某甲所驾两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倒地受伤。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隋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分别提出,1、隋某有自首情节;2、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及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隋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1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水牛城购物广场门前路段岔口处掉头后,沿章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刘某甲驾驶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与一辆由西向东逆向驶入其前方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隋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刘某甲所驾两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倒地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时,其所驾电动三轮车又与隋某所驾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部相刮擦。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交通民警赶到事故现场,隋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交通民警对隋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隋某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2548元,取得刘某甲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隋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重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5)毒检字第32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3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65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5)008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516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所书领条及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116号��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隋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隋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贻发、董家锐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永成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