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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882号

曲凡义与徐新跃、梁玉波、梁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曲凡义,徐新跃,梁玉波,梁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882号原告曲凡义。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跃。被告梁玉波。被告梁玉林。

原告曲凡义与被告徐新跃、梁玉波、梁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被告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跃和梁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凡义诉称,2015年7月31日22时02分,被告梁玉林驾驶鄂F××××ד哈飞赛豹”小型轿车沿316国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襄州大道路西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梁玉林在肇事后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鄂F××××ד哈飞赛豹”小型轿车系被告徐新跃所有,其在购车后不过户、不年检、不购买保险,又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梁玉波使用,导致被告梁玉林驾车发生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190.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453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302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811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新跃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梁玉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梁玉林辩称,2015年7月31日事发当日我并未驾驶过鄂F××××ד哈飞赛豹”小型轿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02分左右,被告梁玉林持“A3”驾驶证驾驶鄂F××××ד哈飞赛豹”小型轿车沿316国道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襄州区襄州大道路西路段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往西驶来的原告曲凡义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梁玉林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玉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凡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次日凌晨,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足跟腱断裂伴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距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内外踝、距骨、跟骨、舟状故骨折;4、右踝关节及跟距关节伴脱位;5、右中指伸肌腱断裂;6、右腕部桡神经浅支断裂。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2832.63元。2015年8月28日出院医嘱:1、院外2-3天换药1次,术后2月取出足跟部克氏针内固定;2、每2月复查X线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3、避免患肢负重;4、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7日,原告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的损伤属9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及拍片复查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同时不排除右距骨坏死而再行手术治疗的可能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新跃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曲凡义系襄州区程河镇居委会居民,属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梁玉林与被告梁玉波系同胞兄弟;本案事故车辆鄂F××××ד哈飞赛豹”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桂林,系被告徐新跃在2011年左右从二手车市场购得,其在购买该车后既未办理过户手续,也一直未按期进行审验和购买保险。2014年4月起,徐新跃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梁玉波使用,梁玉波将车借回家后,被告梁玉林经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曲凡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32.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328.0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365天×13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03.87元(居民服务业28729元÷365天×28天),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合计143072.5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玉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玉林虽然辩称发生事故当天并未驾驶该车,但其在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依法申请复核,审理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新跃作为事故车辆鄂F××××ד哈飞赛豹”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梁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其将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出借,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玉波从被告徐新跃处借用车辆后应对该车承担管理义务,其将不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转借被告梁玉林使用,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3190.63元,因其中358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9453元计算错误,因其属城镇居民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2240元计算错误,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其中的2203.87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22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280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过高,本院对其中的5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6302元过高,本院酌情对其中的5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事故中受损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7000元,其依据是2014年10月24日襄阳市高新区宋春明车行出具的7000元购车款收据一张,虽然该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损失的具体价值未经物价部门定损,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梁玉林和徐新跃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三被告依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赔偿。故被告徐新跃与被告梁玉林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29072.51元,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酌定由被告梁玉林赔偿80%即23258元,由被告徐新跃、梁玉波分别赔偿10%即2907.26元。同时被告徐新跃先行赔偿1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凡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2832.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328.01元、护理费2203.87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9072.51元,首先由被告徐新跃、梁玉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00元,减去被告徐新跃先行赔偿的10000元,还应连带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9072.51元由被告徐新跃、梁玉波分别赔偿2907.26元,由被告梁玉林赔偿2325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曲凡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梁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