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6123号

何小利、严金超与何光亮、万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何小利,严金超,何光亮,万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123号原告何小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金超,居民。被告何光亮,居民。被告万香,居民。

原告何小利、严金超诉被告何光亮、万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何小利委托代理人潘辉、被告何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利、严金超诉称:2013年3月5日,二原告以二被告名义向案外人张勇购买沭阳县沃德嘉园兰山苑G1幢2单元401室房屋(附带10㎡车库),并以二被告名义办理产权证书。该房屋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均由二原告实际支付,二原告自买房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拒不办理。请求判令:确认沭阳县沃德嘉园兰山苑G1幢2单元401室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

被告何光亮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二原告购买的,因二原告在准备购买该房屋时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故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和被告万香名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我同意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万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二原告以二被告名义出资购买案外人张勇、王巧燕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沃德单元室房屋以及附带车库。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光亮名下。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何光亮答辩、二被告出具的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ATM机存款凭条、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条原件、ATM机存款凭条原件和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均存放于原告处,符合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特征,同时结合被告何光亮的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的事实。现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沭阳县沃德嘉园兰山苑G1幢2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何小利、严金超所有;

二、被告何光亮、万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小利、严金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何光亮、万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程 玲

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