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1月25日改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之诉讼代理人刘士安、张丽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倪集乡倪集村帮哥哥王某乙建房时,该村村民沈某酒后路过,以建房挡住去路为由开始叫骂,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沈某推倒,头部着地受伤,致左顶部损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倪集乡倪集村帮哥哥王某乙建房时,该村村民沈某酒后路过,以建房挡住去路为由开始叫骂,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沈某推倒,沈某头部着地受伤,左顶部损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为被害人沈某支付医疗费7158.11元。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倪集集上给妻子送午饭,回来时走到王某乙家门口,王某乙家盖房子,他家门口的路被砖块和砂石料堵上了,自己过不去。正巧王某乙就在他家门口,其就给他说让他把路上的东西挪挪,谁家建房子也不能堵着路。王某乙说其非得从他们家门口过,不能从别的地方过啊?还说其是不是成心找事。说着双方就吵了起来,王某乙动手朝其头上脸上打了几巴掌,王某甲看王某乙动手了,就拿了一把铁锨朝其腰部拍,王某乙也拿了一根棍子或者铁锨往其身上打,具体拿的什么其没看清,后来还有几个人围着其打,具体有几个人打,都是谁,其也没看清楚。其被他们打倒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钟,其和弟弟王某甲在盖屋子,因为塔吊停在路上,邻居沈某看到了,骂塔吊司机。其出去看,因为沈某喝醉了,其将他劝走。下午2点多钟,沈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其家门口,下了车就骂,挡着他的路了。其也骂沈某几句。沈某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就要打自己。其就抬手挡了一下,但和沈某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这时候其四弟王某甲过来,用拳头打在沈某的脸上。打了几下,其记不起来了。沈某也动手和其四弟厮打。李明义和代守军放下手中的木板过来拉架,其到一旁打电话报警。其报警后,王某甲和沈某已经被拉开,但是两个人还在对骂。其就喊王某甲回家,王某甲往家走,沈某一把抓住王某甲的脖子,王某甲用手一挥,沈某仰着摔倒了,头重重地摔在地上,摔得很响。其打过“120”,看到沈某的���部后脑勺流血了,王某甲的脖子有抓痕,手上流血了。(2)李明义、代守军证言。证明内容与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明案发时,沈某和王某甲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沈某掐住王某甲的脖子,被王某甲推倒在地上,后脑勺受伤流血。沈某当天喝醉了。(3)刘庆友证言。证明有个男子在王某甲、王某乙盖房子时骂人,该男子喝醉了,之后该名男子躺在地上。(4)石凡翠证言。证明王某乙家盖房子时有人嫌吊车挡路,就在那里骂人,后来主家就去劝他。3、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左顶部损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的临床诊断成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条e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伤一级。4、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1986年4月26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沈某受伤情况。(3)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火车站被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72号鉴定书(辩护人提供)。证明王某甲在与沈某厮打过程中,造成左颈部及右手掌背侧表皮剥脱,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5条b款之规定,应鉴定为轻微伤。(5)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辩护人提供)。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害人沈某支付医疗费7158.11元。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其在倪集街道办事处倪集村帮哥哥王某乙盖房子,因为塔吊车停在路上了,沈某��着电三轮路过时,他嫌挡他的路了,就在那里骂,其和王某乙出去劝他,给他说好听的,其还帮忙把他的车子推过去。下午两点多钟,沈某骑着电三轮从南边又过来了,他到了王某乙家门口,又开始骂,还是说挡他的路,其和王某乙都劝他不让他骂,劝他走,他不听,还是骂,其和王某乙当时很生气,就和他吵起来了。其看沈某想动手打王某乙,其就上前朝沈某的脸上打了三四巴掌,之后其和沈某厮打在一起,因为现场有很多干活的,就把双方拉开了。拉开之后沈某拿了一块砖头说要砸死自己,被干活的工人李明义夺过来了。后来王某乙报警,自己就回王某乙的家了,刚走到他家门楼底下,沈某从后面撵过来拉其衣服,其一转身,他一只手掐其脖子,另一只手拽着其衣服。其当时被掐得喘不过来气,就用双手用力往外推他,一下子把他推到在地上,他当时就平躺在地上没有起来。派出所和“120”救护车去后,才发现他头上出血了。当时王某乙没有打,都是其和沈某打的。沈某当时喝酒了,头上出血了。其脖子被抓伤,左手出血了。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害人沈某因车祸去世,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沈某之妻张丽美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张丽美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沈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沈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但矛盾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不宜评价被害人具有过错,辩护人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翠云
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
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昌麒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