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224号
原告:钮素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
被告:王春财,个体工商户。
原告钮素娥与被告王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春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钮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素娥以被告王春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春财归还原告钮素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财因需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钮素娥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王春财分别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均为:“今借到钮素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王春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钮素娥要求被告王春财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王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钮素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钮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春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 琴
人民陪审员 谢雄胜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