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横山村温家桥自然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步云巷明花苑小区门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2.证人史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笔录;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温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焕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