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630号原告山西鹤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05419972-1。法定代表人孟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翔,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前进街7号。负责人杨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云中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樊奋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鹤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福药业)诉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分公司)、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福药业委托代理人杨凤翔,被告宁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忻州药业委托代理人高喜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福药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武分公司有着药品购销合同关系,该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进药品。截止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从原告处购进的药品尚有36384.85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与该公司对账,该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为此,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该公司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由于被告宁武分公司是被告忻州药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忻州药业对宁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宁武分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384.85元;被告忻州药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武分公司辩称,认可所欠原告的货款36384.85元,同意还款,但是现在公司不景气,比较困难,只能分期将欠款还给原告。
被告忻州药业辩称,对宁武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认可,同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总公司现在也是资金紧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和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武分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武分公司供应药品,并对药品数量、价格、质量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宁武分公司在收到药品、经检验无误后,在每月25号对账,月底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结算方式为公司授权指定账号汇款;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产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注册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宁武分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说明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该分公司欠原告货款36384.85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宁武分公司负责人杨秀文在往来对账函中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捺印。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调解,由于针对欠款支付时间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武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被告宁武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384.85元,分公司负责人杨秀文签字确认,现二被告对该对账函中确认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对账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宁武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忻州药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鹤福药业有限公司货款36384.8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鹤福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忻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敬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燕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