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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372号

史胜国与关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胜国,关胜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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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72号

原告:史胜国。

被告:关胜文。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20554691K

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佟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胜国与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2015)迁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国,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胜国诉称:2013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关胜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洒河桥镇宽城酒家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史胜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史胜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胜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胜国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胜国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10563.5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8月4日止。2014年6月4日,经迁西县静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开支摩托车修理费207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史胜国在迁西县洒河桥大东峪铁选厂上班,月工资3400元。被告关胜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护理费622.66元(28409元÷365天×8天)、误工费42613.33元(3400元÷30天×376天)、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70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关胜文、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同意给付不超过90天。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请法庭酌定。痕检费、施救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承担。车辆损失,票据为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关胜文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痕检费、施救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563.54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计算。经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63天,被告虽认为此误工日时间过长,并在发还重审庭审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且鉴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9845.47元(40065元÷365天×36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207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痕检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关胜文系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被告关胜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胜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胜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史胜国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关胜文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关胜文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关胜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关胜文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83.54元(医疗费1056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超��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468.13元(护理费622.66元+误工费39845.4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468.1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7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67.48元[(10883.54元-10000元+2070元-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7.4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关胜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关胜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史胜国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41468.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胜国事故损失人民币667.48元,合计54135.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史胜国返还被告关胜文垫付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史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被告关胜文承担262.5元,原告史胜国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10/1-至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5/1-至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