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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155号

宋礼东与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16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礼东,杜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155号原告宋礼东。被告杜晓。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礼东诉被告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礼东诉称,200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保证于2010年底和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履行还款保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杜晓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被告杜晓向原告宋礼东借现金25万元,被告杜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礼东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杜晓,2005年11月21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晓于2010年底在借条上书写了保证在2011年前还清本息。被告在保证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2005年11月21日,我向宋礼东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由于资金紧张,该笔借款一直未还。经协商,对于还款时间,作出以下保证:2016年5月1日前保证还清借款本息”。该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宋礼东与被告杜晓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杜晓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向原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但其仍不按其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宋礼东要求被告杜晓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时认可双方当事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礼东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计4295元,由被告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