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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333号

吴修伦、史受纯等与张文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张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33号

原告:吴修伦,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史某之妻。

原告:史受纯,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史某长子。

原告:史寿勇,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史某次子。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与被告张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万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受纯、史寿勇及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张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诉称:2016年2月25日10时5分,张文俊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1KM+400M处,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近亲属史某,致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沉重打击,但被告除给付部分抢救及安葬费用外,其他未能依法给予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0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49元、丧葬费254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上按责合计437143元;2、判令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一组,证明张文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史某死亡及张文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文俊驾驶的车辆情况。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文俊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证据6、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征地证明、肥西县金桥社区房屋安置合同、居住及工作证明、经营条据一组,证明被害人史某在事故发生前家庭土地已被大部分征收,其在肥西县金桥社区居住并常年做建材生意,对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某生前实际扶养老伴生活,其去世后对其老伴生活产生客观影响,被告应依法赔偿吴修伦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文俊在庭审中辩称:1、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导致第三人受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张文俊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请求法院根据责任划分,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事故发生后张文俊支付原告方3万元及抢救费用6822.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4、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发生事故给第三方造成伤害,第三方缴纳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张文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张文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收条两张,证明张文俊垫付原告3万元;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死亡记录,证明张文俊垫付医疗费6822.92元,后史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在50万三者险内按责赔付;2、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张文俊对三位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征地证明、房屋安置合同、居住及工作证明无异议;对经营条据不清楚,不予质证。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无异议,但从家庭户口簿可以看出史某和三原告均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征地证明的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证明,从证明中可以看出是大部分被征用并不是土地完全被征用,史某不属于失地农民;房屋安置合同上没有政府部门盖章,从合同中也看不出史某所有土地被征收;居住证明的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相互印证,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从事建材生意;经营条据欠款人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史某在城镇从事建材生意,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吴修伦不是史某被抚养人,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二)三位原告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张文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三位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史某生前系失地农民;能够证明史某生前与妻子吴修伦共同生活,史某死亡时吴修伦已经年满61周岁,且家庭户土地被大部分征收。(二)三位原告及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对张文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5分,张文俊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1KM+400M处,碰撞横过道路行人史某,致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某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抢救费)6822.92元,此款由张文俊垫付。2016年3月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俊与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俊支付原告3万元。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张文俊要求垫付款合计36822.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三位原告当庭增加诉请6822.92元。原、被告均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两被告亦同意三位原告当庭增加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史某于1951年3月1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3月8日火化,其生前系失地农民。史某死亡时其妻子吴修伦已经年满61周岁,且家庭户土地被大部分征收。吴修伦共生育两子,即原告史受纯、史寿勇。又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驾驶员张文俊。该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别。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员张文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文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史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张文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史某系失地农民,其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吴修伦与史某生前共同生活,且在史某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核定为109148.67元(17234元/年×19年÷3)。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54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剔除三位原告诉请中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本院核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位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2.92元,死亡赔偿金540124.67元[26936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48.67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573394.59元。另,张文俊与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由人民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三位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6822.92元、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3553元,合计116822.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三位原告死亡赔偿金496571.67元的60%部分,即297943元[(540124.67元-43553元)×60%]。三位原告应返还张文俊垫付款3682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各项经济损失116822.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死亡赔偿金297943元,合计41476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返还被告张文俊垫付款36822.92元,此款由三位原告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张文俊负担3500元,原告吴修伦、史受纯、史寿勇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万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