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9年4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汽车由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国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外张良路路边开车撞向该公司电动门,致该电动门损坏,后在该公司内倒车过程中又与胡×停放在此的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吴×与胡×发生争执,胡×报警,吴×主动投案。经鉴定,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自首、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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