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6民初2526号原告双流县金杉涂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柑梓村*组**号。经营者袁三彬,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彭凤(系袁三彬之妻),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顶好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三和社区**组。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
原告双流县金杉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杉经营部”)与被告成都顶好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杉经营部的经营者袁三彬、被告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杉经营部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塑粉,并约定货到60天内付款,截止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累计订购了共计91159元的塑粉,被告单位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货物的数量、质量、及价款符合其要求。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于2015年9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911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11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1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至货款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费等共计4000元。
被告顶好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91159元的货物,对账单是真实的,但被告不清楚已付了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原告还要把发票交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也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从被告处拉了1.97吨的废粉进行加工,按照单价9.5元/吨来计算,共计5149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顶好公司从原告金杉经营部处购买塑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顶好公司从原告金杉经营部处购买了91159元的塑粉。2015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顶好公司欠原告金杉经营部货款共计91159元。后被告顶好公司向原告金杉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金杉经营部61159元货款未付,原告金杉经营部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金杉经营部向被告顶好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顶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顶好公司的员工王文彬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顶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当庭予以认可,故能够确认被告顶好公司欠原告金杉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顶好公司已付货款为30000元,故被告顶好公司尚欠原告金杉经营部的货款为61159元;被告顶好公司在双方对账后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顶好公司还应向原告金杉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15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金杉经营部要求被告顶好公司支付误工费、车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顶好公司要求将原告金杉经营部拖走的废粉费用予以抵扣的主张,由于原告金杉经营部对此主张持有异议,且该主张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顶好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金杉涂料经营部支付货款61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15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流县金杉涂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成都顶好雨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