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王晓群,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东林,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群与被告韩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群之委托代理人XX强、雷东林、被告韩晓之委托代理人战秀玉、李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群诉称,原告自家经营某餐馆,该餐馆位于胶州市锦州路,被告常年为餐馆内送液化气。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由于被告所送液化气瓶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气瓶爆炸起火,造成餐馆发生火灾,店面烧毁、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53日,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找被告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暂且按照十级伤残等级向被告索赔,待原告相关鉴定报告作出后再作变更或者追加,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2381.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增加至290333.13元。
被告韩晓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涉案液化气瓶为原告所有,并非被告所提供;2、被告仅为原告灌装液化气提供运输服务,并不为原告灌装液化气,为原告灌装液化气的为华东炬源液化气站,灌装好后被告再为原告运送至餐馆;3、原告对涉案液化气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运送液化气,到达原告店时,因店里锁着门,经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同意把涉案液化气瓶放在原告餐馆门口;按常理,原告上午到餐馆开门营业时,应将液化气瓶移至店内阴凉处,防止液化气瓶在太阳下长时间暴晒发生危险,但原告到店内后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液化气瓶在室外长时间暴晒,瓶内气体膨胀,压力过大才发生本案事故;4、原告无证经营餐馆,涉案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即进行营业使用,没有配备任何消防保障设施,餐馆内明火使用、管控不严导致与泄露的液化气接触,是本案损失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系因原告对自己的液化气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且被告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了大部分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晓从事液化气灌装、运送服务。2015年3月21日上午6:50至7:13期间,被告韩晓将已灌装的一液化气瓶运送至原告王晓群所经营的“某菜馆”门前后离开。原告开门经营后,该液化气瓶一直放置在菜馆门口。当日中午13:20左右,该液化气瓶爆裂,液化气体喷至餐馆内,遇到厨房的明火,引起燃烧,导致原告王晓群受伤、店内物品烧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住院53日。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显示,入院诊断为:1、呼吸道烧伤;2、面部、颈部、四肢烧伤(Ⅰ°面积约3%,Ⅱ°面积共12%),出院诊断为:1、呼吸道烧伤;2、面部、颈部、四肢烧伤(Ⅰ°面积约3%,Ⅱ°Ⅲ°面积共1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一)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大部分相悖,其中涉案的液化气瓶为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以此作为职业,被告所陈述的仅仅提供运输服务是不属实的;被告称将液化气瓶放在原告餐馆门前,也是错误的,是答辩人擅自将液化气瓶放在门前,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经营的某菜馆证件齐全,营业执照齐全,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案完全是因为被告的液化气瓶充装超限以及液化气瓶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被告不仅负责液化气的运送,还负责安装,液化气瓶卸下来后,还负责拆卸、安装。(二)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清单一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表示:对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受伤非因工伤,不应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结果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对此,本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晓群因面部烧伤遗留瘢痕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晓群因四肢烧伤遗留瘢痕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对此,经质证,原告表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1处,根据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被告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时医生建议进行植皮手术,而原告拒绝植皮,导致留下疤痕,伤残鉴定依据原告疤痕的面积作出了该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结论偏高,而且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后,就无权再要求后续的植皮手术费用。(三)原告提交了监控光盘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早晨将液化气瓶送到原告菜馆门前,之后擅自离开菜馆。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监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让被告为其运送液化气瓶到店内,当天早晨6:50左右,被告到达菜馆门前,原告的餐馆锁门,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夫妻,原告夫妻称让被告将液化气瓶放在店门口,被告还将液化气瓶搬下来放在原告的餐馆门前,在监控中这一过程也得到了体现;同时说明,被告将液化气瓶放在原告的餐馆门前后,并没有爆炸和泄露,液化气瓶是原告到店内开始营业后,在下午13:00左右爆炸的,在这期间,原告没有对液化气瓶进行妥善处置。(四)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36217.67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一部分费用约为54912元。(五)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养时间至2015年6月28日。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休养时间过长,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六)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诉前进行了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票据是原告在起诉前单方进行的鉴定,起诉后法院已经重新委托鉴定,两次的鉴定结果不同,对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已经支付,因此该份票据不应由被告承担。(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的支出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定。(八)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胶安(2015)18号】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的某菜馆发生火灾,造成人员及店面设施被损毁,经查主要原因是流动加气商贩无证充装液化气且使用的气罐未经定期检测;本文件所涉及的流动加气商贩即为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因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文件中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流动加气商贩,也没有充装液化气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告仅为原告提供运送液化气服务。(九)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原件1份、原告与贺某某的结婚证1份、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母亲罗某某的人口信息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父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在之间生育男孩贺某某,未成年,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罗某某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之子贺某某和父亲王某某、母亲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户口簿显示原告与其子贺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而定;对原告与贺某某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其子贺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而定;对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交父母户籍地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被告认为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父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而定;对原告母亲罗某某的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于2012年5月23日购买了胶州市青州东路某小区6号楼2单元3层302户的房屋,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表示:对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认为认定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和房产证为准,预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所有权所有人;对预告登记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预告登记,并非所有权证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十一)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表哥高某某陪护,结合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单留陪人的记载,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十二)被告提交了原告之夫贺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300元。(十三)被告提交了医疗费收费票据10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16.21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10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份医疗费票据系被告为其他受害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十四)被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8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鉴定费票据1份无异议,但司法鉴定是被告申请,应当由被告承担。(十五)经询问,被告表示:涉案的液化气瓶确系被告送到原告所经营的餐馆门前并卸下来放在该餐馆门前的。(十六)对于被告所辩称的仅负责运输该液化气瓶,并非是该液化气瓶的所有人,也并非是直接充装该液化气瓶的一方,经询问,被告表示: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没有充装的设备。(十七)对于被告是否具备运输液化气瓶和液化气的相应资质或资格,经询问,被告表示:没有。(十八)对于该液化气瓶泄露及燃烧的过程,经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为:该液化气瓶当时从被告从车上卸下来放在原告所经营的某菜馆门前(大约是2015年3月21日7时左右)后,一直放置在该门前;在当日中午13:20左右,该液化气瓶爆裂,液化气体喷到餐馆内,遇到厨房的明火,引起燃烧。(十九)对于涉案液化气瓶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均否认享有对该液化气瓶的所有权,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二十)对于液化气瓶的安装责任,原告表示:被告负责安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表示:不负责为原告安装,在但运送的过程中,若有业主提出要求被告帮忙安装,被告也会帮忙。(二十一)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17.67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86.86元,共计290333.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就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方式陈述如下,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原告表示:有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表示: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原告表示:自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评残的前一日2015年7月12日,结合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2日,每日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35元,所以误工费应为112日×135元=1512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过高,依法判决。3、护理费。原告表示:原告住院53日,参照误工费标准,应为53日×135元=7155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过高,依法判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表示:原告住院53日,每日20元,共计106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5、交通费。原告表示:依法主张。经质证,被告表示:过高,依法判决。6、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原告伤残为九级1处、十级1处,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168493.6元(765880元×22%)。经质证,被告表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依法主张5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过高,依法判决。8、伤残鉴定费。原告表示:原告为参加司法鉴定活动支出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是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且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其不一致,所以该8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被抚养人共计3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王某某、母亲罗某某、儿子贺某某,王某某的生活费为19823.1元(360420元×22%÷4人),罗某某的生活费为22454.96元(408272元×22%÷4人),贺某某的生活费为13208.8元(120080元×22%÷2人),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486.86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用药清单一宗、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监控光盘1份、住院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票据一宗、胶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胶安(2015)18号】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原告与贺某某的结婚证1份、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四川省宣汉县老君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母亲罗某某的人口信息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父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各1份、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收条2份、医疗费收费票据10份、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依法委托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韩晓从事液化气的灌装、运输服务,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服务、安全技术培训,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被告韩晓将液化气瓶放置在原告王晓群所经营的餐馆之外即行离去,使得液化气瓶置于无人看管的室外,对该液化气瓶的泄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火灾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王晓群在营业之后,仍将该液化气瓶放置在室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管措施,也未配备相应的消防措施,对该液化气瓶的泄露也存在过错,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认为,对于因液化气瓶泄露引起火灾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韩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17.67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的数额即为36217.6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12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住院之日起至诉前评残之日止共计112日,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5120元(135日×112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青岛市护工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4770元(53日×9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53日、每日20元计算共计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地产预售登记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且原告在本地城区从事餐饮经营为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8493.6元(765880元×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罗某某的年龄、抚养人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某某的生活费为19823.1元、罗某某的生活费为22454.96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儿子贺某某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0567.04元(24016元×4年×22%÷2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认定为221338.7元[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45.1元(19823.1元+22454.96元+10567.0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烧伤的部位、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该次鉴定系原告在诉前单方鉴定,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明显低于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垫付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因非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中合理的数额应为279106.37元(36217.67元+15120元+4770元+1060元+600元+221338.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被告韩晓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98374.46元[(279106.37元×70%)+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韩晓已支付了原告333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韩晓最终应赔付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65074.46元(198374.46元3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赔偿原告王晓群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507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175元,由原告王晓群负担3096元,被告韩晓负担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磊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