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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498号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9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这借条不是其写的,不应该还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5日向借原告54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条内容及签名都不是自己书写,借条上的指纹也不是自己所按为由,申请笔迹、指纹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委托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借条的笔迹、指纹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委托鉴定费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静静附:(2016)皖120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