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48号原告蔡云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园6号地,组织机构代码20350429-2。法定代表人陆宗伟,总经理。
原告蔡云峰与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和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在销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加提成。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其中: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1450元;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2500元。之后,被告未发放基本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15年6月产生400元交通费,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报销。综上,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基本工资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差额6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3、由被告赔偿因停保,且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损失,即被告将应补缴社保局的社保费补给原告,并赔偿一个月的工资;4、由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渝奥公司蒲跃峡在管理,因我是渝奥公司的出资人,所以,被告公司的财务对渝奥公司的工资进行审核,同时渝奥公司员工的基本工资1400多元由被告负责,其他提成由渝奥公司负责。被告2014年4月开始搬迁前期准备。职工已经全部进行了补偿,劳动合同也终止了,终止时间大概在2014年10月。原告没有得到经济补偿的原因不清楚。公司现在也没有经营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担任销售工作;月工资70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1450元;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2500元,原告所在部门市场部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份以前的提留等款项,两项之和超过7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做出《市场部临时工资方案》,决定从2015年6月份起将原告工资调整为原来工资标准的60%,即每月4200元。2015年8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也没有再做与被告公司相关的工作。2015年9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相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社会保险个人基础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市场部临时工资方案、差旅费报销单、2015年3月、4月补贴部分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自述,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每月向原告支付1450元;2015年4月至6月每月支付2500元以及2015年4月份以前的提成等款项。原告认为其工资总额应为7000元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被告拖欠了基本工资,但双方合同仅约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加提成工资,故应认定被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在2015年4月以前的工资。2015年5月和6月各欠付工资4500元;7月和8月欠付工资各7000元;8月21日至31日的2253元(7000÷21.757)。9月以后,原告离开被告,亦未为被告工作,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告没有理由再向被告主张工资。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作总额为25253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工作所支出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已报销,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就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目的就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峰的工资25253元;
二、由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峰的交通费400元;
三、由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峰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博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