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民初660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信合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20910311-5。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知华,该行员工。被告龙见,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周林阳,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见、周林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2元,依法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尹小勤
人民陪审员 邓 艳
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