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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173号

许某甲、唐某等与许某丙、许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许某甲,唐某,许某乙,沈某,许某丙,许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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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173号原告许某甲。原告唐某。原告许某乙。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雪生,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最新,苏���工业园区娄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

原告唐某、沈某、许某乙、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沈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雪生,被告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沈某、许某乙、许某甲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告许某甲父亲许祥生立申明一份明确将自己的财产及赡养由许某甲一人享受和承担,事后当天许某甲、父亲许祥生、哥哥许某丙三人在村委会再次协商并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许某丙表示放弃赡养父亲的义务和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如今许祥生已过世,许某甲也完成了对父��的赡养义务,但是针对许祥生的动迁房份额目前在登记产权时需继承人配合,导致原告迟迟未能办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许某甲继承许祥生在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9-805(含车库)、72幢103室、74幢1002室三套房屋的动迁份额,然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方四人一致同意的分割意见: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2幢103室归许某甲,唐某所有;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9幢805室(含车库)、74幢1002室归许某乙、沈某所有;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许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多妹与许祥生是原配夫妻,共生育3名子女,分别为许某丙、许某丁、许某甲。许祥生的父母均先于许祥生之前死亡。许多妹先于许祥生之前死亡。再查,2006年10月19日,唐某、沈某、许某乙、许某甲、许祥生(2010年7月30日死亡)共计5人经动迁安置住房3套即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2幢103室(原建筑编号群星苑65幢)、群星苑79幢805室(含车库)(原建筑编号群星苑71幢)、群星苑74幢1002室(原建筑编号群星苑67幢)。另查,2006年10月20日,许祥生亲笔书写的申明一份,言明“本人许祥生从1985年开始,一直由小儿子许某甲赡养,照顾生活有21年,现娄葑群力村拆迁在即,因本人年事已高,为了安度晚年决定继续有小儿子许某甲赡养照顾我生活,××死一切都由许某甲承担。百年之后,所属本人的一切财产皆有许某甲继承。为了避免产生大的家庭纠纷,本人特此答写作证。”上述申明有许祥生本人签名及盖章。许祥生在书写上述申明时,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同日,许某丙、许某甲、许祥生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群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村8组许祥生户,育有长子许某丙、次子许某甲。本次动迁父亲许祥生书写声明,其本人的名额由许某甲享有40平方米。以后对父亲许祥生的一切养老义务由许某甲一个人承担。父亲放弃长子许某丙对许祥生本人的养老义务。并经协商,原兄弟俩合买的父母坟墓费用共计6650元都有许某甲支付。许某甲在本说明签字时当场退还许某丙3325元,××和后事料理在经济上与许某丙无关。”上述情况说明有许某丙、许某甲、许祥生三人签名。上述事实,由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产权交换协议书(B3)、申明、情况说明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许某丁在庭审中表示被告许某丙自2006年起和许祥生没有任何来往,包括许祥生去世的时候许某丙也没有来,从未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许祥生由原告许��甲照顾并安葬。审理中,四原告一致同意对本案三套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其中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2幢103室归许某甲,唐某所有;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9幢805室(含车库)、74幢1002室归许某乙、沈某所有。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原告提供的申明中的遗嘱有许祥生的签字、盖章,并写明年、月、日,本院据此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根据上述遗嘱,明确载明“百年之后,所属本人的一切财产皆有许某甲继承”。故许祥生动迁安置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许某甲一人继承,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许某甲继承上述财产后,因三套诉争房屋仅为四原告方共同所有,现原告方一致���意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2幢103室归许某甲,唐某所有;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9幢805室(含车库)、74幢1002室归许某乙、沈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祥生在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2幢103室、群星苑79幢805室(含车库)、74幢1002室三套房屋中共有份额由原告许某甲继承所有。

二、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2幢103室房屋归许某甲,唐某所有。

三、苏州工业园区群星苑79幢805室(含车库)、74幢1002室房屋归许某乙、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