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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672号

陈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672号原告陈某甲,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某,男,194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司法局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之子成红军(当年13岁),及原告与前夫之子成继军(当年三岁)均随原被告生活,将二子抚养成人,并为两儿子分别建楼房一座,现二子均成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矛盾不断加深,家庭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建造两座楼房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时成红军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存在原告将其抚养成人之说。成红军现在居住房屋是成红军在结婚后其夫妻二人投资翻盖,应属于成红军夫妻所有。原、被告及成继军居住的房屋虽是原、被告婚后建造,但是由包括成红军、被告母亲在内共同出力建造的,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随着年龄增大,被告患××,住院治疗频繁,原告逐渐对被告失去耐心,不护理、不拿药费,既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诉请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复印件2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1990年、2005年字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指向,1990年的字据是原、被告婚前写的,是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写的,若被告不写这个字据,原告不与被告结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2005年字据是原告一方协议,是被告受原告威逼写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红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成红军已年满18周岁;2、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成红军现在居住的房屋宅基地是原、被告婚前就有的,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3、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房屋宅基地是被告以前的老房调剂来的;4、证人陈某乙、程某当庭证人证言,证人证实成红军现在居住房屋系成红军婚后于2005年期间翻盖的,因盖房,成红军向两证人均借过钱。被告以此证明成红军居住房屋系其个人盖的房。5、被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被告患有××,病情严重急需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原告对上述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1、对上述1-3、5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原、被告先共同生活,后领取结婚证,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成红军进行了抚养。用地清查登记表只能证明老房的情况,不能证明后来盖房情况。宅基地审批表指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盖的。被告的医疗费应由子女共同承担。2、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原、被告是否为成红军拿钱盖房都说不清楚,不能证明成红军自己盖的房。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字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成红军现居住房屋系成红军负责施工盖房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成红军系被告之子,1976年出生;成继军系原告之子,1990年原、被告各带一子开始一起生活。成红军结婚成家后与原、被告分开生活,在被告老宅院居住,2005年成红军将该院老房进行了翻盖并居住,原、被告为其提供现金5000元资金帮助。成继军结婚成家后继续跟随原、被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二人婚后修盖,房屋结构为一层六间、二层五间,其中一间耳房为平房。被告2016年被诊断出患××、陈旧性心肌梗塞、不稳定型心绞痛,需要长期治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俗语说少来夫妻老来伴,在双方自愿结合后,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两人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频繁为财产问题及子女利益分配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表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房屋分割问题,成红军现居住房屋系被告婚前老宅院并由成红军进行翻新修盖而成,原、被告均认可对成红军盖房资助5000元,应视为长辈对子女的赠与,原告主张成红军现居住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均认可现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就本案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现共同居住房屋两层十一间,原告分得一半三间楼上楼下共六间,被告分得另一半,楼上楼下共五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