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67号原告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云桥路280号。法定代表人WEEGHIMSENGMICHA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6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皓,总经理。
原告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产品。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若干《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有43份《采购订单》未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9891.60元。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货款1019891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清单所列六台设备对欠付货款设定抵押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9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可就《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欠款1019891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产品。2015年中旬至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发出若干订购单,订单金额总计1037936.03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按照发货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37936.03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9891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19891元,并以被告公司五台机器设备对欠付的货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8日,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9891元。另查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五台机器设备分别为:1、规格型号:DMC635V,供货厂家: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名称:加工中心,出厂编号:1537000211E,出厂日期:2010年,购入日期:2012年;2、规格型号:DMC635V,供货厂家: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名称:加工中心,出厂编号:1537000212E,出厂日期:2010年,购入日期:2012年;3、规格型号:46680117,供货厂家:新泻,固定资产名称:加工中心,出厂编号:46680117,出厂日期:1999年,购入日期:2007年;4、规格型号:46680118,供货厂家:新泻,固定资产名称:加工中心,出厂编号:46680118,出厂日期:1999年,购入日期:2007年;5、规格型号:无,供货厂家:意大利特里乌奇公司,固定资产名称:压铸机,出厂编号:无,出厂日期:1999年,购入日期:2010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订购单43张、货运单及发货单(112张)、发票(95张)、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一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19891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五台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的诉请,涉案抵押的五台机器设备在设置抵押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五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定,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取得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当然享有对五台机器设备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19891元。
二、如果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派克汉尼汾液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抵押的五台机器设备(详见审理查明中的另查明部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五台机器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55.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先达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金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