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永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法定代表人罗相贤,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璐毅,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国帅,该局民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包永孝与青州市公安局(下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6)鲁07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包永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日、2日,包永孝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被告受理此案后展开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5年8月3日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权利向包永孝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青公(谭)行罚决字(2015)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包永孝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依法向包永孝进行了送达。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获取包永孝在2014年7月27日、2015年8月2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训诫和移交青州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2015年9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训诫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包永孝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包永孝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原告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及路凯、刘涛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包永孝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对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的审查,公安局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未经过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本案并非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关于原告认为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训诫信息不存在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不能以申请政府信息不存在,否定训诫书的真实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永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包永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8月,上诉人基于与村委的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附近信访,并没有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从涉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看,涉案训诫书系公安局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问题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的行为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包永孝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年9月17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不真实,并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经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的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查获、立案并移交被上诉人的法律手续,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受理本案所涉治安案件并非来自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而是其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涉嫌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秩序后自行立案,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经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永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强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玮
代理
审判员 林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