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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51号之二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与安徽亿普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安徽亿普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负责人:周永贵,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亿普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徽亿普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850万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76300元、执行费80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安徽亿普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房租款收入(从2016年6月1日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扣留期间停止向被执行人安徽亿普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小三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