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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2363号

闫西河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363号罪犯闫西河。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封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西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于2005年11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西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闫西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闫西河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期间,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在封丘县、陈固乡、应举镇、伊岗乡、延津县司占乡、榆林乡、僧固乡等地盗窃四轮拖拉机、拖车,水泵23次,其中被告人闫西河参与15次,总价值62928元。被告人闫西河于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10日,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封丘县、陈固乡、延津县小店乡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动力电线12档,总价值367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闫西河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西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累计表扬7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西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原判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西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