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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恢字第177号

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王某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13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湘乡市萌菌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恢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房产管理局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湘乡市萌菌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双泉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萌菌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湘乡市萌菌苑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0.83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66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章麦丰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谢春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喻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