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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199号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曾因醉酒驾驶于2008年1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2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闽A长安牌红色小型汽车由长乐市江田镇下沙村沿201省道往长乐市漳港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文武砂镇东山村附近时,与闽A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在漳港街道万沙村路口被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及长乐市公安局文武砂边防派出所民警截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32mg/100ml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无证驾驶、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醉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及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