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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474号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徐伟,王荣秀,徐兵,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74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乙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72091921L。代表人马照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谷中科,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汉彬,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徐伟,经理。被告徐伟,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荣秀,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徐兵,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B座27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B座2402室。代表人赵会明。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中科、徐汉彬,被告徐伟作为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伟作为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7.8%;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证合同》以及《质押合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若被告违背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全部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2、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3、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立即履行代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辩称:借款属实,需要确定欠款数额。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3、贷款年利率为7.5%,执行固定利率。4、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期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逾期之日(含该日)起,对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未归还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到期日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对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300000元的质押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违约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

二、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292.6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72774.2元。

三、原告对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质权已经行使完毕。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无须另行解除合同。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应对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行使了质权,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582292.68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2774.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具体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伟对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荣秀对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徐兵对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7元,保全费36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111元,由被告青岛金色世纪品牌推广有限公司、被告徐伟、被告王荣秀、被告徐兵、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晓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