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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209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儿子)多次在本县横溪镇王门村45号王某乙的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家中的电动车坐垫下的现金人民币七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四千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颖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