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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11号

陈杰与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杰,高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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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1号原告陈杰,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喜,男,1951年2月出生,满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高海英,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陈杰与被告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需公告送达,2016年1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杰诉称:被告高海英于2015年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海英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数额。审理中原告陈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17日被告高海英出具的借条二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海英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被告高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海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高海英陆续向原告陈杰借款200万元,原告陆续将此款给付被告。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共计2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杰要求被告高海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共计200万元借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6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人民陪审员  印长龙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