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753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0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所生女孩由我抚养。婚后共同建造二间房屋和一个楼门,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虽经媒人介绍,但是感情很好。我婚后挣的钱都给原告,由于原告好打牌,这次是听了别人的话,才起诉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原告所示证据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虽影响到夫妻感情,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的稳定,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表示不满,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被告存在的过错,但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述过错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并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姚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