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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78号

蒋建华、龙���华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建华,龙祖华,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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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78号原告蒋建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7日,住广安市岳池县罗。原告龙祖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唐艳,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建安中路136号东阳国际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劆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蒋建华、龙祖华诉被告四川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龙祖华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华、龙祖华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东阳滨江丽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交房[见合同第十一条(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由被告代为办理;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见合同第二十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反约定,在2010年3月16日才交付房屋;于2012年6月27日才公告通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延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东阳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包括被告向原告逾期交房及交证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丧失胜诉权。2016年3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335号判决,确认梅大轩、李晓梅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情况与梅大轩、李晓梅案件一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如因被告(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6月27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虽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按被告在交付房屋之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0年9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在此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就构成违约,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请求东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利的诉讼时效有效期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建华、龙祖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建华、龙祖华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苟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