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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42号

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建印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马建印,张言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大夫庄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兰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印,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胜雪,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系马建印之妻。

第三人:张言昶,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印、第三人张言昶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清、张飞,被告马建印及委托代理人杨振通、袁胜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言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后简称兰氏公司)诉称:2014年8月,我公司经人介绍与被告马建印达成口头仓储合同。由被告马建印负责冷藏我公司鸭梨,我公司支付冷藏费。当年9月份,我公司将6526箱鸭梨存入被告冷库。11月份,被告通知我公司冷藏的鸭梨发生变质,我公司即处理鸭梨2722箱。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3804箱鸭梨损失333040.2元和冷藏箱、格垫、网套、装运人工费损失49452元共计382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建印答辩称:兰氏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兰氏公司与我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的仓储行为与事实不符,我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鸭梨出现问题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我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言昶答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追加我为第三人。我只是负责代理兰氏公司在深州市及周边县市收购及储存鸭梨事宜。2014年8月,我代表兰氏公司与被告马建印达成口头仓储合同。由被告负责冷藏原告鸭梨6526箱。2015年5月1日前出库,原告按每箱5.5元支付冷藏费。涉案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被告,我只是原告的代理人,对涉案鸭梨不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2、被告主张的“两天降1度,一直降到0度,不排风”的制冷方案不是我所提供。事实是:当时被告问我兰氏公司是如何存梨的?我答复:他们一般采取两天降1度,降到7到4度之间时,三天半降1度,4度到0度两天降1度,一直降到0度并保持在0度。每天分6-8次制冷,不排风。但被告采取何方法冷藏涉案鸭梨,我不知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经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兰氏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鸭梨损失38249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入库单原件16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鸭梨,原告适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与张言昶通话记录单及2015年1月13日、1月18日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2)证人郑某的证明和当庭证言;证明兰氏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3、被告申请鉴定的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言昶提供的制冷方案不科学,此制冷方案是造成鸭梨变质的主要原因。4、证人暴某证明和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张言昶的法律关系及张言昶入库的鸭梨属中晚期和鸭梨变质后证人买某情况;5赵建丽、耿亚朝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鸭梨送到被告冷库后将收条全部给了张言昶,张言昶给付的运费。6、北库与南库制冷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是按张言昶提供的制冷方案进行制冷才导致北库即张言昶的存梨出现问题。7、售梨单22份,用以证明诉讼过程中处理鸭梨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证据:1、法院依法对涉案鸭梨进行的勘验拍照的照片和录像资料一部。2、对涉案鸭梨价格向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询价,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涉案仓储合同的联系人和鸭梨变质及制冷费每箱5.5元部分的证言无异议。对制冷方案是证人听被告所述,不是其亲身经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关于运输鸭梨给被告确实是二证人,但运费是原告委托张言昶给付的。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通话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勾划现象严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录制人员、录制时间、通话人员均不能确定且录音与整理的记录存在多处不一致,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和2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能证明涉案鸭梨已变质,丧失商业价值,同时能证明南库鸭梨也有个别变质现象。对被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和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1、证人没有见过涉案鸭梨,对其品质、权属的证言无证明力。2、证人对鸭梨的分期及冷库仓储、租赁的分类系个人的评判性证言,无证明力。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记录是被告自己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记录本身不详细,没有体现作为制冷记录所必须显示的温度、湿度、二氧化碳浓度等指标及具体制冷的起始时间、起始温度等,记录没有体现谁的鸭梨和冷库位置,作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被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1、委托鉴定事项是对鸭梨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但结论为是马建印所储存的鸭梨不符合冷藏技术的标准要求,没有说清是鸭梨本身的包装、制冷方案、机器设备、冷库本身的原因。2、鉴定过程中,没有对冷库资质及制冷过程描述,有失客观。3、对涉案鸭梨的样品进行了化验,但结论中未对此论述。4、被告所申述的方案不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方案。此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入库单的质证意见是:入库单是被告出具给运梨司机赵建丽和耿亚朝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鸭梨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2、3、4、5、6、7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1、对价格认证基准日的时间有异议,涉案鸭梨变质时间发生于2014年10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存梨时间到2015年5月1日,均与鉴定基准日有差距,确定基准日的时间无依据;2、该认定未考虑涉案鸭梨本身的情况;3、认定价格明显偏高,与市场不符。对自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该梨是张言昶和一个广州的、一个赵县的合伙。不是原告所有。2、制冷方案是张言昶提出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梨是原告所有。从录像看,梨箱是三种,一种粉色华林,一种兰色深州华林,一种是龙玉,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另外,从录像看,当时鸭梨损坏程度不一样,并未完全损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冷库收到了原告鸭梨,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7和法院调取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中关于仓储合同的联系人和鸭梨变质及制冷费用部分的证言,应予采信。对制冷方案因是听被告所述,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4,因其未到现场,对本案无证明力,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证据6,因系其单方制作,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因系其自行录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确认为无效证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关于北库部分的照片和录像,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南库部分的照片和录像,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兰氏公司经第三人张言昶联系在被告马建印处冷藏储存鸭梨。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前出库每箱制冷费5元,2015年5月1日前出库,每箱制冷费5.5元。同时约定了制冷方案。同年9月10日,原告兰氏公司陆续入库80型鸭梨6526箱。10月20日,被告马建印发现原告所存鸭梨有黑核变质情况后,即通知第三人张言昶,原告兰氏公司从10月底至12月31日陆续出库2722件。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月12日,原告兰氏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建印赔偿损失。2015年1月23日,被告马建印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鸭梨损坏是否是“两天降1度,一直降到0度,不排风”的制冷方案所致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河北农产品加工技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两天降1度,一直降到0度,不排风”的储存方案不符合SB/T160060-1992《梨冷藏技术》的标准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损失进一部扩大,在2015年2-3月间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张言昶协商处理鸭梨3789箱,价值49305元。2015年5月15日我院向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15年2月至3月80型鸭梨价格进行了询价,2015年5月18日,该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对80型鸭梨价格作出认定,每箱价值85.43元。被告兰氏公司鸭梨3804箱总价值为324975.7元,扣除已处理的鸭梨价值49305元,原告共计损失为275670.7元。原告拖欠被告制冷费34532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我国对冷库制冷没有强制性的行业标准,但被告在收到原告鸭梨后,作为有制冷储存技术和经验的人员,对制冷储存理应严格按照冷藏技术指标和操作规范妥善储存保管。但其作为技术人员在制冷时听认原告委托第三人张言昶指定的制冷方案制冷,未严格按照冷藏技术指标和操作规范执行,致使鸭梨变质,其对储存鸭梨的损坏负有一定责任。作为原告在储存鸭梨时,放任其委托的第三人张言昶提供制冷方案,对鸭梨的损坏负有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适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冷藏箱、格垫费、网套费、人工装运费49452元,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诉前原告处理鸭梨2737箱,因其中10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在制冷时所拖欠的被告制冷费,因所存鸭梨所有人系原告,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马建印赔偿原告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鸭梨损失137835.35元,扣除原告应给付的制冷费34532元,实际给付103303.35元。

二、鉴定费26000元、询价费600元,两项合计26600元,由原告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建印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8455元由原告河北兰氏兄弟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马建印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蒋登武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满会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