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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787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787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上八庙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

委托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

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仕军,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月生育女儿陈某甲。2008年,我们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因感情不和,经常扯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是被告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经常使我们的关系濒临破裂;被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孩子自出生开始就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我们经常协议离婚,但一直协商未果。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按月给付8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就读于巴中市巴州区第三小学,2008年1月26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三汇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6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