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5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底认识,农历2011年12月13日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薛某乙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相处时间较少,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每次生气就动手打人。2016年正月初三,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我后,我随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2016年3月6日,被告又去我娘家大闹,使得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前陪嫁归我所有;依法返还我的婚前个人财产4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由我来抚养,我自愿放弃让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因为孩子的成长是由我与我母亲培养的,原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孩子。原告说她的婚前四万元个人财产之事不属实,因为她的家人看到现在出嫁的女孩子彩礼涨到十几万,所以现在又向我家提出要4万元。原告的陪嫁全部是我给付的彩礼钱购买的,所以我对原告要求的陪嫁财产不予以返还,并且我要求原告返还给予她的彩礼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底认识,农历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8日婚生女孩薛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随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16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褥十六床、台式电脑一件、康佳42寸彩电一件、小天鹅洗衣机一件、大组合三组、一二三木质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件、电脑桌一件、扬子柜式空调一件、四件套四套、床罩一个,原告提交陪嫁财产清单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床两张,原告称的被告父亲购买吉利远景轿车时,原被告共同出资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占有其婚前财产40000元,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被告不予认可,该光盘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被告主张返还彩礼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查询情况、当事人陈述、陪嫁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录音录像光盘、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相对较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坚持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被告婚生女儿薛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吴某抚养为宜;被告薛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陪嫁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床两张,依法应予分割。被告主张的返还彩礼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返还彩礼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录音光盘三张予以证明,但是录音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父亲购买吉利远景轿车时,原、被告共同出资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薛明熙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薛某甲支付本年度子女抚养费4374元(8748元×50%=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度子女抚养费,于该年度的1月1日前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50%支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探望孩子的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
三、原告吴某在被告薛某甲处的个人陪嫁财产:被褥十六床、台式电脑一件、康佳42寸彩电一件、小天鹅洗衣机一件、大组合三组、一二三木质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件、电脑桌一件、扬子柜式空调一件、四件套四套、床罩一个归原告吴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木制床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