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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544号

齐贵鹏与白纯洁、汤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贵鹏,白纯洁,汤延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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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辽0123民初544号

原告:齐贵鹏,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被告:白纯洁,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汤延富,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齐贵鹏与被告白纯洁、汤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齐贵鹏、被告白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贵鹏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从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二分。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金2万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止(19个月),以后的利息放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纯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和汤延富因为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钱还。被告汤延富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白纯洁、汤延富于2014年8月3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二被告分别在欠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汤延富对于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有抗辩的权利,现被告汤延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白纯洁、汤延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白纯洁、汤延富,并同时约定月息2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齐贵鹏与被告白纯洁、汤延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依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白纯洁、汤延富,被告白纯洁、汤延富就应及时还款付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被告白纯洁、汤延富经原告多给催要后拒绝还款付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只是要求二被告给付19个月的利息,并放弃其他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纯洁、汤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齐贵鹏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白纯洁、汤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齐贵鹏借款利息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白纯洁、尤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