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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27民初493号

乔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493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乔彦香。委托代理人王素锋,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育红。委托代理人武红玉。

原告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立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彦香、王素锋,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育红、武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见面认识,××××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5月22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原告生女儿武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少,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脾气不对,双方经常争吵。孩子出生后并未使原、被告感情增加,反而被告嫌弃原告生了女儿,争吵更加激烈。孩子3周后原告在织布厂上班,可被告无所事事,到处欠账,每次在原告辛劳1个月发工资后被告偷拿去挡账,两人为此多次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甚至将原告打伤,原告万般无奈回娘家居住。2015年年底在亲朋好友劝说下,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回到被告家。可被告的恶习仍无任何改变,依旧像从前那样什么活也不干,并声称让原告给他生一个儿子。原告的恶行和恶语已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原告觉得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武某,抚养费由被告吴某负担,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陪嫁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女儿武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在被告家长大,我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石高结字150800345,××××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至今育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维系感情的基础。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矛盾皆因生活琐事,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