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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刑初294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拘。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泉山北街“变电站”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血样并送检。2016年4月15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7.477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350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2013)察前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因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拘,同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3)察前刑初字第39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隋新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二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