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俞范加油站附近路段处时,与前方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邹某的证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夏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