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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76号

谢华军与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军,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7101行初76号原告谢华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娜,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瑶,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1089号。法定代表人杜洪元,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剑,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军因认为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军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就原告与谢华荣中川梁水地承包土地履行土地确权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谢华军诉称,谢平荣系原告的叔叔,均系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一社农民。1996年由于引大入秦平整改良水地,该村一社将本社中川梁旱砂地平整为水地后重新分配,原告一家分得中川水地7亩,遂将7亩耕地交由谢平荣代耕。2013年6月26日,兰州新区对争议土地进行征用,因该土地周围有坑和荒滩,属于原告的7亩耕地在征用时面积扩大至15.16亩。然而,当原告2010年要求谢平荣返还代耕耕地时,其不但不予返还,反而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66135.04元。为此原告与谢华荣发生纠纷,经所在山字墩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皋兰县人民法院,二审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皋兰县人民法院最终以”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后经2014年11月12日二审法院维持了裁定。2014年11月底开始多次申请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土地权属职责,但均无果。2014年12月12日依法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申请履行确认土地的职责。但被告不履行确认土地权属之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起诉状,证明了2015年5月8日,原告谢华军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2、答复函,证明2015年9月11日,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原告与谢平荣就中川梁水地承包地纠纷进行调查确权;3、(2015)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谢华军以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同意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4、(2013)皋西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4)皋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兰民三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谢华军与谢平荣所争议土地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谢平荣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996年引大入秦平整改良水地,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一社将中川梁旱砂地平整为水地后重新分配,原告分得7亩,谢平荣分得1.5亩,后原告将7亩水地交由谢平荣耕种。2010年原告要求谢平荣返还水地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谢平荣之间的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引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谢平荣之间的纠纷应当协商、调解、仲裁、诉讼途径解决。3、2014年10月13日,谢华军向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过调查,谢平荣不接受调解,要通过法院解决问题。2015年1月4日,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又组织进行了调解。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原告与谢平荣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因谢平荣不同意调解,原告应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综上,西岔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谢华军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解决原告谢华军与谢平荣就中川梁水地承包地的纠纷。2、调查笔录,2014年10月14日,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到谢平荣家进行调查,谢平荣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解决问题,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3、调查笔录,2015年1月4日,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在山字墩村村委会组织谢平荣、谢华军、谢华富、谢孝荣进行调解,谢平荣不接受调解,谢华军声称双方在土地册上都没有记载,皋兰县土地仲裁委员会无法确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谢华军与谢平荣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被告没有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答复函仅仅是为协调解决纠纷而做出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接到申请后,做出了进行调查确权的答复,但仅进行了调查调解,没有对争议土地履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华军系皋兰县西岔镇山字墩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由于引大入秦平整改良水地,该村一社将本社中川梁旱砂地平整为水地后重新分配,原告一家分得中川水地7亩,遂将7亩耕地交由谢平荣代耕。2013年6月26日,兰州新区对争议土地进行征用,因该土地周围有坑和荒滩,属于原告的7亩耕地在征用时面积扩大至15.16亩。然而,当原告要求谢平荣返还代耕耕地时,其不但不予返还,反而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66135.04元。为此原告与谢华荣发生纠纷,经所在山字墩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皋兰县人民法院,二审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皋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为由作出(2014)皋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82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2014年10月13日,原告谢华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4日先后两次进行调查并对原告与谢华荣进行了调解,但谢华荣均不同意调解。随后,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函,决定对原告与谢平荣关于中川梁水地承包地纠纷进行调查确权,原告据此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谢华军撤回起诉。但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未能履行确权职责,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履行对争议的山字墩村中川梁15.16亩水地进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依法受理和处理。本案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谢华军对争议土地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与谢华荣之间的土地争议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与谢平荣中川梁水地承包地纠纷的申请后,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仅进行了调解工作,未能对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诉争土地依法进行处理。

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皋兰县西岔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惠娇

代理

审判员  李志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