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481号
原告:张建,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亮,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为与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凯独任审判,于是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从当月起每月用工资偿还(每月工资2000.00元左右),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辩称:当时借的一共是20000.00元,先是11000.00元,后又借9000.00元。条不是我写的,写的是24000.00元,名是我签的。原告的名字也不是张建,而是叫杨红。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签字按手印,双方约定从4月24日开资当日偿还一直还清为止(每月工资2000.00元左右)。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款项偿还原告。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说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为20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亮给付原告张建欠款2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霍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