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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1093号

吴刚与彭宏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刚,彭宏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093号原告吴刚,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彭宏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

原告吴刚诉被告彭宏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我系彰武县通发专业钣金喷漆店业主。被告彭宏风系彰武县金宇汽车修理厂业主。2010年,彭宏风陆续从我处购买油漆辅料,油漆款已结算完。自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26日累计拖欠油漆款19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6年2月24日给我出具金额为49000元、150000元的欠据两张。此后,我曾多次向彭宏风催要,但彭宏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请判令彭宏风支付油漆款199000元。被告彭宏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刚系彰武县通发专业钣金喷漆店经营者。被告彭宏风系彰武县金宇汽车修理厂业主。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彭宏风在吴刚处多次赊购油漆辅料,总计价款为199000元,彭宏风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6年2月24日给吴刚出具了金额为49000元及150000元的欠据各1张。之后,经吴刚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和被告彭宏风为其出具的欠据2张;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彭宏风的户籍证明信及开庭吴刚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刚与被告彭宏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刚已将油漆交付给彭宏风,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吴刚催要后,彭宏风仍不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民事责任。故吴刚主张彭宏风支付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宏风支付原告吴刚油漆款19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彭宏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立平

审 判 员  纪赛男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