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22刑初23号

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捕前住哈密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被××矿业辞退心怀不满,便到该矿矿井内盗窃两根乳化炸药、两枚雷管,然后于12月19日凌晨1时许将其中的两根炸药和一枚雷管放进该矿办公桌抽屉内,以警告该矿有私藏炸药的行为,然后又将剩余的一枚雷管进行埋藏。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开始以短信、QQ的方式多次向该矿老板曾某甲发信息,要挟其矿因私藏炸药要报警,会让该矿停工等内容,然后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曾某甲索要68000元,被被害人曾某甲拒绝。被告人陈某某又于2016年1月11日将其埋下的雷管取出,次日早晨7时许,将雷管扔进被害人曾某甲的住宅院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要6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敲诈行为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向盒子里放打火机的电子,只放了一枚雷管,因为曾某甲多次说到可以帮助自己,所以其才向曾某甲借钱,没有想敲诈勒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被××矿业辞退心怀不满,便到该矿矿井内盗窃两根乳化炸药、两枚雷管。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两根炸药和一枚雷管放进该矿办公桌抽屉内,以警告该矿有私藏炸药的行为,然后又将剩余的一枚雷管埋藏。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开始以短信、QQ的方式多次向该矿老板曾某甲发信息,要挟被害人曾某甲因矿上私藏炸药如报警会让该矿停工等内容,然后又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曾某甲索要68000元,被被害人曾某甲拒绝。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埋藏的一枚雷管取出。并将该雷管与一个废弃的打火机电子连接后装入一个装手机电池的空盒子内,又将盒子装进一个档案袋内,用红色信号笔在档案袋上写了“110”字样。次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档案袋扔进被害人曾某甲的住宅院内。被害人曾某甲发现档案袋后遂向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哈密市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2日巴里坤县公安局接到曾某甲的报案后,对其报称被敲诈勒索一案受理后展开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曾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其将在××矿业干活的陈某某辞退,到12月19日,矿上的项目经理吴某某在项目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里发现了两根炸药和一枚雷管,并将此事告诉了他,从12月28日起,陈某某先后通过短信、QQ给其发消息,威胁说矿上藏的炸药和雷管丢了要报警。2016年1月2日,陈某某通过QQ向其借68000元,其没有答应。1月12日早上七点左右,其在哈密市的家中院子里发现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上面写有“110”字样,袋子里面有一个蓝色的盒子,盒子里装有一个雷管和打火机电子并连接着,其怀疑是陈某某放的随后报警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11月,陈某某曾在××矿业干过活。2015年12月19日8点30分左右,其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里发现两根炸药和一枚雷管,其将此事告诉了老板曾某甲,曾某甲让其查找炸药和雷管的来源,后来也没查出来炸药和雷管是谁放的,之后曾某甲让其将这些炸药和雷管销毁了。4、证人曾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2015年4月在××矿业打工,主要负责打炮眼等工作。2015年11月23日,陈某某离开了××矿业。12月的时候,吴某某向其打电话说项目部办公室发现了两根炸药和一枚雷管,询问其是否是井下爆破作业施工时的哑炮没有处理掉拿到办公室的。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吴某某对其说在办公室的抽屉里发现了两根炸药和一枚雷管,吴某某讯问其是否是工人除渣时发现的哑炮拿上来放到办公室桌抽屉里的,其表示不知道,随后其与吴某某将这些炸药和雷管销毁了。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3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从曾某甲处接收电雷管1枚、文件袋1个、手机电池包装盒1个、打火机电子1颗,照片与实物相符。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疑似雷管为国产工业制式电雷管。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概貌,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对盗窃炸药和雷管、秘密放置炸药和雷管的位置、埋藏雷管的地点、被害人曾某甲家、向曾某甲家院内投掷的装有雷管和打火机电子的文件袋、蓝色盒子、雷管和打火机电子等进行指认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赃物清单及当庭出示的手机一部,证实2015年1月13日,陈某某向曾某甲发送信息时使用的1部“三星”牌GALAXYSⅡ9001型手机被巴里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并已移送至我院。10、陈某某与曾某甲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截屏及内容,证实陈某某通过短信、QQ等方式,要挟曾某甲其如将矿上私藏炸药和雷管的事报警,矿上会停工,继而又向曾某甲“借款”68000元。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被××矿业辞退后心怀不满,遂产生举报××矿业私藏爆炸物的想法,便盗窃××矿业私藏的两根炸药、两枚雷管。2015年12月19日凌晨,其将其中的两根炸药和一个雷管放在了××矿业办公室的抽屉里,然后通过短信和QQ给老板曾某甲发信息,称要将该矿私藏炸药和雷管的事情报警会让该矿停工,后又向曾某甲提出借68000元,被曾某甲拒绝。2015年1月11日,其将先前埋藏的一枚雷管取出,将雷管与一个废弃的打火机电子连接后装入一个装手机电池的空盒子内,又将盒子装进一个档案袋内,用红色信号笔在档案袋上写了“110”字样。1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其将档案袋扔进曾某甲家的院子里。12、到案经过,证实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后展开侦查,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并于2016年1月14日凌晨在哈密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向盒子里放打火机的电子,只放了一枚雷管,经查,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6年1月13日、1月26日的两次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雷管与一个废弃的打火机电子连接后装入一个装手机电池的空盒子内。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想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先将其从××矿业矿井中盗窃的炸药、雷管放进该矿办公桌抽屉内,然后以短信、QQ的方式多次向矿主曾某甲发信息,要挟其矿因私藏炸药要报警,并让该矿停工等内容,继而又以借款的名义向曾某甲索要68000元,被曾某甲拒绝后,又将雷管与打火机电子相连接扔进曾某甲的住宅院内。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足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GALAXYSⅡ9001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云   冰

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

人民陪审员 托海· 木 哈德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