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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823号

上海德芮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823号原告上海德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芮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玲,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吕春艳,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人民币950万元(以下币种同)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起借款利率为20%,逾期归还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还款首先支付利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环凯旋公寓地下负一层三个车位的所有权作价120万元抵给案外人上海中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公司”),视为对原告的清偿,原告表示同意。至此,被告仅归还1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4万元(含利息114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XXXXXXX.89元,两项合计XXXXXXXX.8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X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XXXXXXX.8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84万元(计算方式为: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到期日2015年1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04万元,应付利息304万元-已付利息120万元=尚欠184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刘刚辩称,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950万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理由:1、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从款项交付起生效,该笔借款是2014年8月11日交付被告950万元,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对9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确认,故114万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对950万元本金,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6%,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应为76万元。之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协议约定年利率为20%,期内利息为190万元,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利息,因此截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本息尚欠1096万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请,被告认可的计算方式是以9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案外人上海明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将公司”)支付9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往来款”。2014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贷款XXXXXXX元,乙方同意向甲方借款XXXXXXX元。2、甲方已于2014年8月11日将把上述贷款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如下账号……。3、鉴于刘刚尚未归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共计114万元(每天利率0.1%),故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本次借款的本金为1064万元(950万元%2B114万元),并且,从2014年12月13日期,年利率为20%。4、如是乙方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则以950万元计算本金,按每日0.1%利率计算。5、借款方的任何还款应依如下次序适用:首先,支付贷款部分的利息;第二,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经甲方书面同意,贷款期限可以延长。7、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贷款按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6日,由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中鹰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于2014年8月11日将款项XXXXXXX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鉴于甲方于2009年3月购买了丙方开发的商品房,丙方以商品房订购单(编号:XXXXXXX、XXXXXXX)备注的形式同意赠送中环凯旋公寓地下负一层三个车位给甲方(车位号:768#、660#、661#),赠送车位由甲方使用至今,并未办理车位产权证。现甲方、乙方和丙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还款事宜达成本协议书如下条款,以资三方共同遵守。1、三方同意,终止订购单上备注部分关于赠送车位的效力,由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收回甲方持有的商品房订购单原件,即视为丙方收回赠送车位,甲方不再向丙方主张赠送车位所有权和使用权。2、三方同意,丙方收回的赠送车位按照400000元整的单价计算,总价共计XXXXXXX元整。3、在丙方收回赠送车位之日起,乙方同意视为甲方对乙方归还XXXXXXX元整的借款,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上述XXXXXXX元整款项的借款。4、三方确认,甲方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乙方借款XXXXXXX元整。《借款协议》所述剩余本息,由双方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在该协议书落款处,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中鹰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已经放弃了中环凯旋公寓地下负一层三个车位所有权,原告认可视为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120万元。2、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950万元转入的案外人明将公司账户系被告指定账户。3、双方认可借款发放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至签订借款协议之日2014年12月13日止期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到庭表示对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出借95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仅归还期内利息12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期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所援引的是《借款协议》第3条的约定作为依据,但该条约定期内利息的完整表述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114万元;其后以10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212.80万元,合计利息为326.80万元。现原告自愿下调为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利息为304万元,未超过法定上限,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愿意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德芮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刘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芮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2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婕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