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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239号

郑玉荣与被告孔淑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郑玉荣,孔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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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239号原告郑玉荣。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淑红。委托代理人黄文勇(系被告丈夫)。

原告郑玉荣与被告孔淑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白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荣、原告郑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孔淑红、被告孔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荣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带着原告到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将原告多年积攒的50000.00元人民币取出,准备存定期一年存款,当时原告未带身份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这50000.00元存入该社,存期为定期一年。2016年2月原告因治病需要资金,准备支取这笔定期存款,向被告要回存单,当原告支取这笔存款��,发现这笔存款已被法院执行取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淑红辩称,虽然存款到期那天是我父母和我三人一起去银行办理的业务,但是这笔钱是我寄存在我爸那的,我爸给存到了我妈名下,当天我妈是带着身份证的,是用她的身份证将该笔存款取出,我爸又把这笔钱存到了我的名下,我妈当时在场,她清楚此事,本案争议的50000.00元存款是我的钱,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郑玉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旨在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存入49000.00元,存期3年,到期利息735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来源于该笔存款;证据二,河北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凭证一张,旨在证明证据一的存款到期后的利息数额,以及这笔存款是在2015年4月1日取出,与2015年4月1日存入被告名下的50000.00元存款为同一笔款项;证据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户名为孔淑红,开户金额为50000.00元,存期为1年,旨在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的50000.00元存款以孔淑红名义存入了同一农村信用社,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50000.00元是原告的钱;证据四,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因要支取这笔存款找到被告及宋广业等人,交涉此事,在过程中被告承认这50000.00元是存入了被告的名下,被告也承认将50000.00元交给原告,但因存款被查封,所以暂时不能将这笔存款返还给原告,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将存单原件交给了原告,反映了当时原告等着治病,找到了被告及亲属协调此事的情况,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五,证人宋广业当庭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告诉证人宋广业原告有50000.00元存款存在了被告名下,被告也承认此事。被告孔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予以认可,户名为孔淑红,反而能够证明该50000.00元存款是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系母女关系,当时原告病重,为满足原告心愿,被告基于孝顺才将该存单原件交给原告;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在录音中所说的话不属实,这50000.00元存款是被告寄存在她父亲那的钱,是被告所有的存款。当天原告身体很不好,其他家庭成员都劝说被告哄哄老人,被告为哄原告开心才顺着原告的意愿说的,被告并不知道该份录音的存在,这份录音是在对被告进行诱导的情况下制作的,录音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证人宋广业的当庭证言不属实,并且证人宋广业参与了对被告的诱导性录音,证人宋广业的证言不可信。被告孔淑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庭前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河北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河北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基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原告夫妇与被告三人于2015年4月1日一起去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的事实,使得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产生了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50000.00元存款来源于原告夫妇,被告主张该笔存款是其寄存在她父亲那里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材料,该视听资料能够反映出原告夫妇与被告三人一起到农村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并对该50000.00元存款进行了赠与分配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证人宋广业当庭证人证言,该证言虽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但该证言能够反映证人宋广业曾参与协调原、被告之间矛盾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均能够反映出一定的案件事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佐证,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其受到诱导录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郑玉荣在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49000.00元,存期3年,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上述存款到期后,原告郑玉荣、原告丈夫孔庆顺及被告孔��红三人于2015年4月1日一起到上述农村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郑玉荣夫妇将上述到期存款本息取出后又于当日在同一农村信用社将50000.00元存入被告孔淑红名下,存期1年,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另查明被告孔淑红名下的50000.00元存款因其丈夫黄文勇所涉被执行案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尊重,本案存在复杂的家庭矛盾,家庭成员之间应秉承互相信任与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与财产关系。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的50000.00元存款应属原告夫妇所有,2015年4月1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三人一起到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手营子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并将该笔50000.00元存款赠与被告30000.00元、孔凡兴(原告儿子)20000.00元。由于办理存款业务当时孔凡兴并不在场,无法提供孔凡兴的身份证件并想多得一定的存款利息,故将该50000.00元全部存入被告名下由被告将来再行分配。现原告虽主张对其丈夫的赠与分配方案事前不知情,事后不同意,但在分配该笔50000.00元存款的赠与份额时,原告本人在场其应当对此赠与行为及分配份额知情,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四即视听资料的内容中也能印证原告对上述赠与行为与分配份额的方案知情并认可。

原告夫妇对被告的赠与是其夫妇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亦表示接受,并且赠与被告的30000.00元份额的财产权利也已经实际交付转移,原告夫妇对被告的赠与已经实现,原告对赠与被告的30000.00元份额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故被告对该30000.00元份额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对存入被告名下实则赠与案外人孔凡兴的20000.00元份额,由于孔凡兴对此并不知情其既未表��接受赠与,该20000.00元份额的财产权利也未实际交付转移给孔凡兴,原告夫妇对孔凡兴20000.00元的赠与份额并未实现,现原告有权对孔凡兴20000.00元的赠与份额行使撤销权,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取得该20000.00元的份额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对该20000.00元的份额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玉荣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孔淑红承担210.00元,原告郑玉荣承担3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洪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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