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441号原告李康,永清县电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企,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韩万兰,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康与被告赵振企、韩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利、
代理
审判员赵靖瑄、
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企、韩万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康诉称,2015年6月23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赵振企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5日,被告赵振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未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应属违约。并且后来得知二被告外债较多,又先后不知去向,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赵振企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3、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振企、韩万兰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赵振企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5日,被告赵振企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又查明,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振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事实。被告赵振企、韩万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至今已近半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合同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康与被告赵振企、韩万兰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振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康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韩万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利
代理
审判员 赵靖瑄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书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