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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021号

周永杰与王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永杰,王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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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周永杰,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永,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周永杰诉被告王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杰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杰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我借款16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占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占永借原告周永杰现金1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周永杰现金壹拾陆万正160000.00收款人王占永2014.1.29”。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引起诉讼。本院认���,被告王占永向原告周永杰借款16万元,由被告王占永书写的欠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周永杰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惠英

审判员 张 翠 芹

审判员 杨 建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 玉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