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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71号

林敏建与陈少清、毛福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敏建,陈少清,毛福星,陈桂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71号原告林敏建,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邓代宾,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清,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毛福星,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桂森,男,汉族,193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林敏建与被告陈少清、毛福星、陈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代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敏建诉称,2011年1-3月期间,被告陈少清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76.65万元出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3.35万元出借款。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少清出具《借款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款项合计10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毛福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7月期间,被告陈少清有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少清尚欠本金80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陈桂森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没有收到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月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4.8万元)。[合计84.8万元];2.被告毛福星、陈桂森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少清、毛福星、陈桂森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建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月,原告通过转账陆续向被告陈少清支付76.65万元出借款;A2.借款条,证明1、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少清确认收到借款款项合计100万元。2、2013年7月5日,被告毛福星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3.担保书,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陈桂森对被告陈少清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少清、毛福星、陈桂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少清转账汇款80000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少清转账汇款二笔,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少清转账汇款136500元;以上汇款合计76650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少清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收到原告10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陈少清在上述《借款条》下写明:“截止2013年7月15日,本人欠林敏建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毛福星在上述《借款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9月9日,被告陈桂森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条,写明:因陈少清于2015年4月30日前尚欠林敏建借款800000元,每月利息2%,本人自愿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陈少清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少清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毛福星的担保责任,被告毛福星在《借款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关于被告陈桂森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桂森写明自愿为被告陈少清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作担保,故被告陈桂森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敏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福星对上述8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毛福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清追偿;

三、被告陈桂森对上述8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桂森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少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80元、公告费2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郑艺凤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